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尾戒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尾戒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部分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向告訴人 洪運禎 實行
2次詐騙之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之2次詐騙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職役、侵占、恐嚇等多項前科,於另案因詐欺罪嫌而遭偵查、起訴之際,竟又利用他人之同情心施詐,使善心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金尾戒1枚(偵查卷第10頁,即聲請書所載之贗品黃金戒指),係被告交付予洪運禎藉以取信為供擔保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即告訴人洪運禎指證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16頁、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使用之贗品黃金戒指,並未扣案,並據告訴人 張雅玲 供稱:發覺被騙後,已不知丟棄何處等情(偵查卷第13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4號被告蔡瀚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現居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103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雅玲佯稱因身上沒錢,無法搭車返回雲林縣,欲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車票返家,且願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以供擔保,致張雅玲不察,遂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蔡瀚霆,蔡瀚霆即以此欺罔方式詐得該3,000元現金得手。嗣蔡瀚霆並未返還張雅玲上開借款,張雅玲亦察覺前揭戒指為贗品,始知受騙;
(二)再於104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內某處,向洪運禎佯稱其財物遭竊,故無力購票搭車返回雲林縣,欲商借5,000元購買車票返家,且願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以供擔保,致洪運禎不查,遂陷於錯誤,而偕蔡瀚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並領取及交付5,000元現金予蔡瀚霆。俟渠二人一同搭計程車返回板橋火車站後,蔡瀚霆復隨即向洪運禎商借2,000元後始離去,蔡瀚霆即以此欺罔方式詐得該7,000元現金得手。嗣蔡瀚霆並未依約於104年3月9日匯款7,000元返還至洪運禎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洪運禎隨即撥打蔡瀚霆所使用之0983***756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與其聯繫,復發現前揭戒指為贗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與洪運禎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瀚霆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為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欄一、(一)與(二)內所││││載2次詐欺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訴;│欄一、(一)內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運禎於│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訴;│欄一、(二)內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佐證被告佯以假金戒指為擔│││片暨被告照片共8張、│保借款,向告訴人二人詐騙│││扣案之金尾戒1只。│上開等金錢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內所載先後2次向告訴人洪運禎實行詐騙之犯行,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與
(二)內所載之2次詐騙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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