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酒醉駕車撞擊原告甲○○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及其妻子 蔡春滿 、兒子 王乙台 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一案,雖經諭知有罪之判決,惟原告及其家人因而受傷、車子因而毀損之事實,原告及其家人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在簡易處刑聲請書中載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原告所告之事實既未經起訴,即無所謂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右揭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