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榮山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夥同 蔡榮輝 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暉弘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弘公司),由蔡榮輝出任董事,而乙○○則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會計及電腦工程師之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六信帳戶)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其明知從八十八年初起,該公司已陷支付困難而陷於周轉不靈之情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間止,由乙○○連續至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公司),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向震東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貨物,致震東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所訂送總計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貨物至暉弘公司處,屆期暉弘公司皆未付款,而乙○○交付蔡榮輝所簽發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王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金額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暉弘公司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