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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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五號
自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賴美惠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租借無線電臺機器一套,機號五五七號,價值三萬元,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簽訂電臺服務契約書在案,自訴人遂將該機組交付被告甲○○使用。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將該機組據為己有,又拒不給付租金,自訴人為此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及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上開機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臺服務契約書、律師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侵占犯行雖堪認定,惟被告侵占之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上開無線電機組並賠償損失二萬元,獲自訴人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犯行實屬輕微;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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