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4日14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HANS」專櫃時,見該專櫃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專櫃內徒手開啟抽屜,竊取乙○○所有之PLAYBOY廠牌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等財物)。嗣當場為返回專櫃之乙○○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11-14頁、第37-38頁及本院卷99年2月6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甫於96年間出獄,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現亦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失竊財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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