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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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 茂福金 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 邱淑雲 轉讓之被告茂福金屬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茂福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其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為真正,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胞弟 彭榮勝 ,平常彭榮勝開立支票時均會經過其同意才開立,系爭支票並未經過其授權,且亦有多張票據向其主張權利,其已對彭榮勝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待彭榮勝出面再解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有遭他人盜蓋之情形,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胞弟彭榮勝未經伊同意而簽發云云,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票據係彭榮勝未經同意而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尚不得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其弟盜蓋,僅以已對彭榮勝提出刑事告訴一詞抗辯,無法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彭榮勝,則彭榮勝應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且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則縱其抗辯彭榮勝開票一定要經過其同意一節為真,究屬彭榮勝與被告公司內部問題,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開抗辯無法作為拒絕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之論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抗辯事由足資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辯應無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表:
~F0~T48┌──┬─────┬───┬───┬────┬──────┬──────┐│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一│EI0000000│六萬元│茂福金│臺灣土地│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八月│││││屬有限│銀行新工│十五日│十五日│││││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