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上訴人 楊永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指告訴人 林秀金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林之宇 已證稱不記得簽立面額新臺幣47
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與證人林秀金、 黃耀堂 證稱因林之宇要求先過戶再貸款,故要求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等旨並不一致,原判決認該等證人所陳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互核一致,與客觀證據不符;林秀金、黃耀堂就簽立系爭本票時點、簽署之順序、由何人填寫票面金額及其知悉須簽立本票之反應各情,陳述互有齟齬,原審以距案發時間已久為由,認該等證人陳述可採,與經驗法則有違;林之宇於另案民事事件係證述簽立買賣簡約時黃耀堂並無在場,簽立系爭本票時忘記有誰在場,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有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林之宇翻異後之說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僅以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之來源,所提出之雲端帳號內無民國104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勘驗電子檔時,查無如LINE對話擷圖顯示之「7/14(二)」日期,即認已遭刻意截斷LINE應顯示之日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為不實,但就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證人黃耀堂、林之宇於第一審未質疑該內容係偽造等情,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既以林之宇所述不記憶簽本票何人在場之語有違事理,認定其所提LINE之對話紀錄不實,又未依其請求再開辯論,再次傳喚林之宇、 汪芝儀 釐清緣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金、證人黃耀堂、林之宇、鑑定人 劉耀隆 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上「楊永世」署名係其本人親簽,猶於所載時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林秀金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偽造,非其所親簽,系爭本票內容不實,林秀金持該偽造本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汪芝儀所為104年7月14日未見黃耀堂有在「小而大牛肉麵店」證言,與其他客觀事證不合,上訴人所提其與黃耀堂於104年7月14日、11月21日,及林之宇與汪芝儀於104年7月14日、7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或與原審勘驗結果不同,或無原始電子檔案以供比對,上訴人所稱無簽立系爭本票、無誣告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林之宇、林秀金、黃耀堂所指證林秀金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4人在牛肉麵店一起討論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確有共同簽署系爭本票等重要基本事實供述一致,勾稽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次筆跡鑑定結果,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上揭林之宇等供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並敘明因林之宇等作證時距事發時間相隔甚久,其等部分供證細節雖未盡一致,惟尚難執以全盤否定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判斷之論證甚詳,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之宇其餘所稱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簽立系爭本票時忘記有誰在場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原判決依相關勘驗、所指LINE對話擷圖來源等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就2段LINE對話截圖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復與汪芝儀所證情節不符,且無法提供原始之電子檔、手機以供勘驗比對,至所提出之雲端帳號、部分電子檔,經原審勘驗結果查無「上訴人與黃耀堂104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且林之宇與汪芝儀部分對話紀錄亦無顯示「7/14(二)」日期,勾稽林之宇對於上揭對話紀錄均答稱不記得等旨證言,乃認無法證明該等對話內容為真正,無足憑此逕予推斷上訴人所辯無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秀金為可採,已記明上訴人誣指系爭本票係偽造,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就第一審勘驗筆錄、黃耀堂於第一審作證未主張對話內容為虛偽等情,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罪犯行之論證,就所提出之林之宇與汪芝儀LINE對話紀錄,如何與原審勘驗電子檔結果及汪芝儀證述內容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再次傳喚林之宇、汪芝儀以釐清上揭對話內容之緣由,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縱未予再開言詞辯論踐行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光碟1片、與原審選任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內影片畫面截圖及林之宇與汪芝儀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汪芝儀於第一審證述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確有提及已匯款等旨屬實,所提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實等各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