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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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天天在其自家房屋內不斷隨口辱罵原告如「偷漢」、「婊」、「鴨霸人」、「笨蛋」、「爛貨」等,造成聲請人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二)接著,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民國
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9年4月17日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10月1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然後,聲請人又對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就是現在這一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從再審狀的內容來看,聲請人都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完全沒有要指出,前一次的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哪裡合乎再審事由的意思。光從形式上來看,其聲請再審已經不合程式。
(四)而且,聲請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聲請人提出的錄音檔(檔案名稱:150729_001.mp3、151008_001.mp3、151027_001.mp3、151028_001.mp3、160127_001.mp3、160625_002.mp3、150919_001.mp3、151009_001.mp3、160110_001.mp3、160116_002.mp3、160131_004.mp3、160204_002.mp3)。其中,除了150729_001.mp3之外,聲請人在最開始的訴訟就已經提出過了(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10、31至34、64頁),而聲請人第一次提出再審之訴的時候,也已經提出150729_001.mp3(見該事件卷第7頁),對於後來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來說,這些檔案都不是「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也不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
(五)事實上,聲請人在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事件,對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就提出過這些錄音檔跟譯文(見該事件卷第6至12頁),也因為都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沒有表明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有什麼再審事由,而遭到裁定駁回。
(六)聲請人接著在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事件,對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再次提出這些錄音檔跟譯文(見該事件卷第8至14頁),也是因為都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沒有表明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有什麼再審事由,而遭到裁定駁回。
(七)現在,聲請人對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還是提出一樣的錄音檔跟譯文,還是都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還是都沒有表明,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到底有什麼再審事由。
(八)綜上,聲請人對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但:⑴再審狀上都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沒有依法表明作為聲請再審對象的確定裁定有什麼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程式;⑵聲請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在一開始的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時就已經反覆提出,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不符;⑶聲請人基於之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時就已經反覆提出的證據跟再審事由而再次提出本件,缺乏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且這樣的不合法,本院不需要命聲請人為補正,應直接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紀榮泰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