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272、30273號│第30272、30273號│第999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8年度桃簡字│108年度桃簡字│109年度桃簡字│││案號│第2849號│第2849號│第9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109年9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108年度桃簡字│108年度桃簡字│109年度桃簡字│││案號│第2849號│第2849號│第952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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