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 趙天興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被告 趙天榮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許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歸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須增設出入口及獨立出入動線,對內部獨立區隔而為經濟利用,有事實上困難,且必然減損交易價值,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原告同意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則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爰請求法院命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被告願意以鑑定價格的1/3向原告承購其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被告願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25號卷第45-49頁),堪以認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現由被告使用,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被告有意願承受原告應有部分,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符合兩造意願,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參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鑑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563,000元,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可參,兩造並均表示對該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可採。原告應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為7,521,000元(計算式:22,563,000×1/3=7,521,000),但實際未受分配,被告應補償原告7,52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並分配予被告為當,共有人中原告未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建號/地號應有部分比例1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3被告2/3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原告均1/12被告均2/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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