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是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受綽號「 小連 」之成年男子利誘,於民國89年6月14日,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登記公證書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於89年7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偽填之結婚登記聲請書向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9年7月7日某時,前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被告得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方察覺有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已於90年7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並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結婚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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