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前,將車輛熄火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後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同向後方由大安路新莊往樹林方向直行駛來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倒地,致 鄭女 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擦挫傷及右無名指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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