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溪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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