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勤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勤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勤毅公司自89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30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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