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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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原告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邀同訴外人 李靜芝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每月繳納乙次,利息按每月餘額計付,如有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對上開借款除繳納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未攤還任何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擔保放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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