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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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判決就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命乙○○、甲○○應返還系爭土地,然駁回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故本件應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繼續審理,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96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備位聲明除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外,另請求乙○○、甲○○拆除部分建物。本件判決已就先位聲明全部審理判決,雖駁回請求乙○○、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然此部分已包含於備位聲明,縱然就備位聲明相對應部分審理,亦應為駁回之判決,故本件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須審究備位聲明。從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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