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42,623元及,嗣於94年12月5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乙○○於民國91年間對其提毀損告訴,遂夥同三、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92年7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冠軍卡拉OK」,見原告乙○○與友人 林明成劉朝明 等人在該處飲酒唱歌,遂命一同前往之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將乙○○拉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將乙○○載往台南縣網寮高速公路下涵洞內談判,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至網寮高速公路下時,即由甲○○及該三、四名成年男子,以木棒等物毆打乙○○,而致乙○○受有右脛骨、右小腿壞死性節膜炎、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後因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而造成雙眼失明等之傷害,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可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導致雙目已完全喪失視力,無法矯正,無治癒可能,勞動力已完全喪失,原告出生日為48年2月13日,在侵權行為發生日92年7月27日原告年齡為44歲又6個月,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請參照),原告原應尚有15年6個月之工作收入,依現行頒佈有效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即每年190,08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為喪失勞動力所減少之收入應有2,223,008元(000000×11.695121=0000000)。另原告自受傷後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0,24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費用11,627元,且醫療休養期間六個月,需24小時全天看護,每日以看護費用2,000千元計算,應有36萬元,自93年1月27日以後,至少仍需僱請半日看護,故每日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即每月3萬元,每年36萬元,原告現年45歲,計至男性平均死亡年齡73歲,尚有28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409,615元(000000×17.804485=6,409,615)。且原告雙眼永久失明,並傷重住院,精神之痛楚,非筆墨所能描禬,為此,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以上總計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0,554,495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辭置辯:
(一)查本件被告固有毆打原告之嘴巴處,造成原告受有「牙齒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共計六顆,唇部撕裂傷」,惟原告遭受此傷害後並非旋即造成失明之傷害結果,嗣於三個月後,才經奇美醫院認定係「敗血症發現視神經萎縮致雙眼失明」。據文獻資料顯示, 亞歷山大 ‧佛萊明博士稱「引起敗血症病原菌以革蘭式陰性桿菌最常見…大約20~30%的敗血症病人找不到元發病灶,尤其是肝硬化、癌症或其他慢性耗弱疾病的病人」;另詢其敗血症之定義,亦稱「主要是由感染所引起,其定義為人體免疫系統對感染產生全身性發炎反應…感染的病原可以是細菌、病毒、黴菌,甚至寄生蟲」;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供稱:「因為我逃跑跳進水溝,可能因此細菌感染,我最近去榮總檢查,他們說可能有傷到視神經」等語(見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洪股)卷第67、68頁),則本件原告因敗血症引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因原告跳進水溝後傷口遭細菌感染所致?如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原不足以引起敗血症甚或失明結果,而係因事後原告之行為介入(跳進水溝)引發敗血症致視神經萎縮而造成雙眼失明結果,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失明結果間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使原告之雙目失明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失明係屬第二等級殘廢,勞動能力尚非已完全喪失;再者,原告並非在遭被告於92年7月27日毆打後旋即造成失明結果,是而,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92年7月27日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減少之工作收入,並非有理。
(三)原告提出於92年9月1日分別支出氣墊床床墊3000元、肺污量測定器450元,然此是否為原告之必要支出,實有疑義。又原告主張醫療休養期間6個月,需24小時全天看護,惟其所謂醫療休養期間六個月,是否為醫師囑咐休養必要期間,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說明。至於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其中 劉碧琇 於92年9月間所出具自92年9月4日20時起至同月10日8時止,看護費用7,200元、自92年9月10日20時起至同月20日8時止,看護費用12,000元、自92年9月20日20時至同月29日8時止,看護費用10,800元之收據3紙(金額總計30,000元);與劉碧琇另又出具92年9月4日至同月28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之收據,應屬同一筆看護費用,原告據以重複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祈請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毀損告訴,於92年7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冠軍卡拉OK」,偕同三、四名男子將原告載往台南縣網寮高速公路下涵洞內談判。
(二)被告以木棒等物品毆打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有剝奪原告的行動自由?
(二)原告受有右脛骨、右小腿壞死性結膜炎、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後因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造成雙眼失明等重傷害是否與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原本有無工作?及原告有無工作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有無影響?
(四)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完全喪失?原告非一經傷害即雙眼失明,得否請求自受傷時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受傷後第七個月起是否須請半日看護?茲分別論述如后。
五、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乃是本於受被告持木棍傷害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無涉,故被告是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兩造此部分爭點,即不需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夥同他人毆打,致受有右脛骨、右小腿壞死性結膜炎、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後因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造成雙眼失明等重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受有右脛骨、右小腿壞死性結膜炎、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性雙眼視神經萎縮、後因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造成雙眼失明等重傷害是否與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告於事發後之92年7月27日至92年9月29日進入奇美醫學中心(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再於92年10月9日及92年11月4日進行清創、補皮及腐骨清除術,經歷次診斷認其受有下述傷害,有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可稽(見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卷第47至5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下:
1.「敗血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呼吸衰竭、右大腿壞死性筋炎、急性腎衰竭、右小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門牙上齒三顆、下齒三顆」(93年7月31日)。
⒉「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迫症候群、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及組織壞死、嚴重皮膚缺損及感染、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創傷後失明(雙眼)、糖尿病」(92年9月9日)。
⒊「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壞死性節膜炎、全身多
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雙眼無光覺,雙眼失明」(92年10月23日)。
⒋「牙齒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共計六顆、唇部撕裂傷」(92年11月4日)。
(二)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門牙上齒三顆及下齒三顆外傷性脫落及斷裂、唇部撕裂傷、雙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組織壞死、多處手指及腳趾缺血性壞死、全身多處挫傷、敗血性休克、外傷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敗血症併發視神經萎縮致雙眼失明等傷害,又被告夥同他人與原告談判過程中,原告曾跳入尚有積水之水溝內,試圖脫逃未果等情,業據被告與原告於刑事庭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卷第67、74頁)。則: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三、四名成年男子分持木棒或鋁棒一起
毆打原告,被告並持棍棒敲原告頭部及嘴巴,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持棍棒毆打原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有抓住乙○○,助其毆打乙○○之行為(見卷附偵查卷第41頁)。又原告於92年7月27日遭受毆打後,即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自即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29日止,而原告於送急診後之同年7月31日初次診斷時,已發現有牙齒斷裂之情形,9月9日即經診斷認為雙目失明(參見前開診斷證明書),若非頭部遭受重擊,堅硬之牙齒應不至於斷裂。又前開傷勢遍及全身,斷非僅遭被告持木棒毆擊腳部而已。
⒉被告係因原告於91年間告訴其毀損原告所有自小客貨車玻
璃案件,拒絕撤回告訴,致其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憤而夥同其他三、四名男子前往冠軍卡拉OK強押原告外出,被告等與原告並非偶然巧遇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即有與該等男子合力共同傷害原告目的之意思甚明。參以證人 高秀美 、林明成、劉朝明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前往五王廟時,原告係由被告與其他男子將之抱至躺椅上,當時原告之雙腳已無法行走,且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均還想打原告,因遭證人 黃春波 制止始罷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益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由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勢為四肢、胸部、頭部等全身各部位
,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併牙齒斷裂等情觀之,應係鈍器敲擊身體造成之傷害,若謂原告因跳入水溝而受傷,至多僅有腳部受到擦傷,斷不可能造成上述嚴重且遍及全身之傷害,是本件原告之傷勢應非其跳入水溝所造成。
⒋又奇美醫院認原告之雙眼,係:⒈瞳孔放大無光反應;⒉
對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無反應;⒊經眼底鏡檢查,雙眼視神經均已萎縮等各項標準,認定 楊某 雙眼已失明。並載明:乙○○自頭部外傷後之92年8月18日即雙眼失明,若之前視力均正常,應可斷定是頭部外傷造成之視神經萎縮。
患者視網膜並無糖尿病視網膜症之變化,不像糖尿病造成之失明;若沒有外傷,現在不應該失明,即使糖尿病要影響視力,也在不可預期的數年至數十年之後等語,此有奇美醫院93年11月26日(九三)奇醫字第6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52、53頁)。
⒌另奇美醫院又函稱:病患七月廿七日至本院急診,至七月
廿八日十七時,雙眼對光仍有反應,七月三十一日清晨生命徵象不穩定,經急救輸血後,上午九時二十分雙眼對光線即無反應,一直到日後檢查雙眼均無光感(失明),現被害人視力亦無光覺,且視神經已委縮,頭部外傷,如果傷到視神經,造成視神經受損,時間久了,會導致神經萎縮,但通常受傷時,視力即呈現很差的狀態。此病例頭部外傷時,或許未完成失明,但外傷後的併發症導致失明等語,亦有奇美醫院94年5月2日(九四)奇醫字第198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卷第42、43頁)。據此,原告雙目視能之毀敗,應係遭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頭部後所導致之結果,與原告本身之糖尿病無涉。被告辯稱事發後三個月,乙○○之雙眼始經診斷認為失明,其失明應係其糖尿病之特殊體質所造成,與遭伊毆打非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理由,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且原告雙目已達失明之重傷程度,原告所受該等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花費醫療費用共計50,24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43紙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而須購買看護墊、手套、紗布
、氣墊床、肺污量測定器、消毒液、鹽水、甘油球、棉棒、退藥墊、食鹽水、口腔棉棒、繃帶、紙膠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11,627元,並據提出估價單17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被告除對氣墊床、肺污量測定器之必要性質疑外,餘均不爭執。而查原告所受傷害,全身有多處骨折,身體必感痛楚,氣墊床有使其減輕痛楚作用,且該氣墊床原告乃向健功醫療器材行所購,並非購自一般寢具用品店,顯係基於醫療目的購入,因認其此部分之支出,乃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另原告於遭受被告毆打后曾經跳入水中,衡情其肺部有無滲水遭受污染,自有測定之必要,被告辯稱該肺污量測定器並非必要支出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二)看護費:⒈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於92年7月27日至奇美醫院住院
治療,至92年9月29日才出院,出院後仍陸續至奇美醫院眼科、復健科就診,有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之原告病歷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需人24小時看護時間,經該院回覆「依其病況,需24小時看護時間由92年7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之病歷紀錄期間,皆須人看護照顧」,有奇美醫院95年1月24日以(95)奇醫字第0379號函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份附卷可證,足見原告雙目受傷情形並未好轉,尚無恢復視力之可能,自有長期雇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其受傷時即92年7月27日起至93年1月26日止全天候24小時,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終老時止之以半日計算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其雇工24小時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至少
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5紙為證,核其中92年9月4日至92年9月10日止共7日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即達16,000元以上,即平均每日支出看護費至少達2,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傷後滿半年即93年1月27日時,尚未滿4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灣省十六個縣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2.17歲,原告請求自45歲起,計算至72.17歲止,共計
27.17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生存期間之每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據此計算結果為6,282,46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
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17*(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自受傷時起至93年1月26日止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0,000元,合計為6,642,46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⒈經查原告雙眼失明,且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已如前
述,足認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家人幫助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已難勝任工作,應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尚屬可採。且原告雙眼於受傷當時雖尚未失明,惟原告自受傷時起即住院治療,亦無法工作,其請求自受傷時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而原告受傷時,尚未滿45歲,仍值壯年,自有勞動能力,
有賺取工作收入之機會,其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自受有損害,至於其當時有無工作,則在所不問,被告以原告受傷當時無工作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不足採。
⒊查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即92年7月27日時年44歲又6
個月(未足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原告原應尚有15年6個月之工作收入,依現行頒佈有效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即每年190,0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為喪失勞動力所減少之收入應有2,223,0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1.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5*(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223,008元,自屬有理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住院達二個月之久,傷勢嚴重,雙目更因此失明,終生需人看護照顧,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可採。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開店前係經營土產店,名下有兩筆土地、一筆田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但有二部汽車,有原告陳述、卷附兩造薪資及歸戶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併參酌本件係被告蓄意肇事,事後又未能及時賠償,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程度非輕,並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20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50,245元、醫療器材費11,627元、看護費6,642,46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23,008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200,000元等,合計10,127,345元,為有理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10,127,345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被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調閱原告病歷后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中心鑑定原告受傷情形是否足以造成雙眼失明,惟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後並詢問被告是否續聲請鑑定一節,未據被告答覆,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併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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