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貸款契約第拾參條及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總計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未依約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一款及其他兩筆貸款契約第玖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據影本各一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定期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