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臺 南縣 大內鄉內庄朝天宮文化祭典籌備會主任委員,並於朝天宮文化祭典過火儀式中擔任黑令旗掌旗,戊○○、丙○○則負責上開過火儀式火場秩序之安全人員,乙○○、戊○○、丙○○三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第一市場前空地,因不滿丁○○於朝天宮舉行文化祭典過火儀式時,無故進入火場搶奪乙○○所掌持之黑令旗擾亂會場,共同徒手毆打丁○○身體多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戊○○、丙○○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丙○○三人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啟從 、庚○○之證訴,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丁○○來搶伊的黑令旗,伊並無毆打丁○○等語;被告戊○○、丙○○均辯稱:丁○○擅自進入火場擾亂秩序,影響參加過火儀式人員之安全,渠等負責安全維護,所以才將丁○○拉出火場,並沒有毆打丁○○等語。
(一)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三字第○九四○○一一九五四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關於其成因,告訴人丁○○指述係於當日在臺南縣大內鄉第一市場前空地所舉行之朝天宮文化祭典過火儀式時,遭被告乙○○、戊○○、丙○○及其他不詳人士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朝天宮文化祭典中負責執掌
過火儀式之黑令旗,而依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以及被告乙○○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相片(另附於證物袋)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光碟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均顯示出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於過火儀式進行時,欲搶奪被告乙○○所持之黑令旗,且證人陳啟從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伊有 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互搶黑令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朝天宮文化祭典中被告乙○○掌黑令旗過火之程序,並無供其他信徒換手執掌或搶奪黑令旗等之儀式,是由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於過火儀式中欲搶奪被告乙○○所掌之黑令旗,勢必與被告乙○○發生爭奪黑令旗之衝突,而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既於案發當日有發生衝突,即難排除告訴人丁○○指述被告乙○○有毆打伊之情,係基於彼此於案發當日爭奪黑令旗時所引發之誤會或恩怨所為之舉。此外,另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乙○○毆打伊之方式,係從腰部打伊一拳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三字第○九四○○一一九五四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故由告訴人丁○○所指述被告乙○○毆打之方式,告訴人丁○○受被告乙○○毆打所受之傷害應在腰部,然由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胸挫傷、背挫傷、頸部擦傷等情以觀,顯認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均與其所指述被告乙○○毆打伊之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不同,是告訴人丁○○不利被告乙○○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證據。
⒉另被告戊○○、丙○○二人案發當天於現場負責過火儀式
之安全維護工作,且渠等亦均供承因案發當日告訴人丁○○進入火場擾亂過火儀式,所以渠等為了參加過火儀式人員之安全,才將告訴人丁○○拉出火場等語。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所為之舉止,既非朝天宮文化祭典過火儀式中之既定程序,而被告戊○○、丙○○二人又屬負責火場秩序維護之安全人員,是二人基於職責將告訴人丁○○拉出火場範圍,尚與常情無違。而參以案發當日朝天宮文化祭典舉辦過火儀式之現場,係將燒熱後之木炭鋪放於地面布置成火場,以當時鋪置於地上之木炭溫度既已因焚燒後呈現高熱狀態,顯見當時火場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告訴人丁○○未經舉辦單位許可即逕自跑入高熱危險之火場內,並於火場內欲搶奪被告乙○○所掌之黑令旗,顯見告訴人丁○○當日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舉止均已異於常態,是在案發現場置有燒熱之火炭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告訴人丁○○斯時之身心亦非靜和,且過火儀式復有依時辰進行之情狀下,負責火場秩序及安全之被告戊○○、丙○○二人,渠等於案發當時將告訴人丁○○拉出火場時,衡情當需施以相當之強制力,佐以告訴人丁○○另供述案發當日尚有多人毆打伊等語,是於上開混亂之情狀下,告訴人丁○○據被告戊○○、丙○○將其拉出火場時與其有肢體接觸之事實,誤會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戊○○、丙○○毆打所致,亦非難以想像之情,是僅據告訴人丁○○供稱被告戊○○、丙○○二人有毆打伊之指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戊○○、丙○○於案發當日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另供稱:「(犯罪事實如何
?)我在媽袓生日時要參加過火,我被分成二波打我的,第一波我沒有倒下去時,我有看到 楊春長 、丙○○、戊○○在打我,第二波有很多人打我,打到爬不起來時,有人將我扶起來,並把後送到善化醫院急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倘告訴人丁○○上開所述為真,以告訴人丁○○目前仍屬壯年之身體狀況,其於第二波遭人毆打時之情狀,既已導致其當時趴倒在地且無法自行起身,故應認告訴人丁○○當時受到相當程度之攻擊,然觀之上開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係為頭部外傷,胸挫傷、背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顯認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到猛力毆打時所會受到之嚴重瘀傷或內傷傷害,另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室診治,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即離院,足認告訴人丁○○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亦未嚴重至留院觀察之程度,足認告訴人丁○○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非重。稽之上開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非重,而其復供述在第二波遭人毆打之情狀較第一波受被告乙○○、戊○○、丙○○三人毆打之情狀嚴重甚多,是已無法排除告訴人丁○○驗傷證明所載之傷害,均係在其所稱案發時「第二波」遭不明人士毆打時所致之可能。況由告訴人丁○○既於事後無法指認之第二波毆打其之加害人,是告訴人丁○○因而將怒氣轉嫁於被告乙○○、戊○○、丙○○三人,並刻意誇大渲染其所受到之傷害係被告乙○○、戊○○、丙○○等人所造成,亦屬可想見之情。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告乙○○之黑令旗,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絕對沒有要搶乙○○之旗子,伊僅是要過火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除上開告訴人丁○○否認其有搶奪被告乙○○所持黑令旗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外,告訴人丁○○復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要擋在神轎的前面?)我要過火,我會怕,我要慢慢走,如果他們不可以,他們可以將我抱出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然由被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丁○○於火場內自後追逐被告乙○○時,由其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絲毫不見害怕之情,顯見告訴人丁○○之供述未必符合真實,由此更加證明告訴人丁○○證言之信用性甚低,難以盡信。
⒋基上,自無法僅據告訴人丁○○不利被告乙○○、戊○○
、丙○○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戊○○、丙○○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二)另案發當日在臺南縣大內鄉第一市場前空地參加朝天宮文化祭典過火儀式之證人陳啟從、庚○○等二人,雖均於偵查中明確證訴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惟觀之證人陳啟從、庚○○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啟從於偵查中證訴:「(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在過火,我們是在二溪的宋江陣,我們是負責外圍不讓其他人進入過火場。當時丁○○進入過火場後,我先看到鄉民代表主席乙○○先打他,後來又有兩人打他,之後有多人圍在他的旁邊,那時的情形我就看不清楚。後來丁○○好像被送到醫院去了。」等語;證人庚○○則於偵查中證訴:「(當時情形如何?)丁○○進入過火場後,我先看到鄉民代表主席乙○○先打他,後來又有兩人打他,打的人我不認識,之後有很多人圍在他的旁邊,那時的情形我就看不清楚,後來丁○○好像被送到醫院去了。」等語(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啟從、庚○○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證人陳啟從、庚○○在偵查中僅證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對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之諸如毆打方式、部位及出手次數等等具體細節,則未一一指明,故能否僅以上開證人陳啟從、庚○○二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一詞,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尚有所疑。況查:
⒈證人陳啟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朝天宮過火儀式時你是否在場?)有。」、「(你在那裡作何事?)我是二溪的北天宮委員,當天是來朝天宮參加廟慶。」、「(當天過火儀式是否有發生衝突?)有,丁○○進去火場要搶乙○○的黑令旗,丁○○被驅離,我先看到乙○○與丁○○在拉扯令旗,之後就有很多人過來,我就看不清楚了。」、「{(請求提示現場圖)你當天在哪個位置,請標示你當天的位置及衝突位置並簽名,你當時的視線有無被其他的人擋住?(當庭標示及簽名)}中間來來去去的安全人員很多,有時候會擋住我的視線,有時候不會擋住,但是大致上我都有看到部分衝突的情形。
」、「(你當天有無看到乙○○手上拿著黑令旗?)有。」、「(既然乙○○手上拿黑令旗,他如何出手毆打丁○○?)他手上拿黑令旗,雙方互相搶奪黑令旗,看起來好像在互相毆打。」、「(你可否陳述乙○○是以徒手或器物毆打丁○○身體的哪個部位?)我看到乙○○好像在打丁○○肩膀部位,不過他有沒有揮拳打到,我看不到。」、「(乙○○有無拿黑令旗打丁○○?)沒有。」、「(你看到乙○○打丁○○幾下?)差不多有三、四下。」、「(除了乙○○之外,你還有無看到別人毆打丁○○?)我沒有看到。後來就很多人圍上去,我就看不到丁○○,當時現場很多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證人陳啟從之證言,顯認證人陳啟從係在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互搶黑令旗之時,看見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然依證人陳啟從所言,被告乙○○既係於告訴人丁○○搶奪其所掌之黑令旗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衡情被告乙○○於毆打告訴人丁○○時,即僅能以單手握住黑令旗,參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身心異常之亢奮狀況,此時如被告乙○○僅以單手握住黑令旗,則被告乙○○所掌之黑令旗應會遭告訴人丁○○搶走,而以被告乙○○當時護旗心切之情,其與告訴人丁○○在互爭黑令旗時,當會以其雙手緊握黑令旗,是被告乙○○自無可能於此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故上開證人陳啟從所述被告乙○○於此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即與常理不符。從而,證人陳啟從既然證述被告乙○○係於與告訴人丁○○互爭黑令旗時,看似以互相毆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即已無法排除告訴人丁○○是否係因與被告乙○○二人互相爭奪黑令旗時,告訴人丁○○因自己拉扯之力量,導致黑令旗碰撞身體成傷,況證人陳啟從亦證述其並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有揮拳打到丁○○,故無法由證人陳啟從所述之情,認定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偵查中向檢察
官說乙○○有打丁○○?)乙○○有出手毆打丁○○。」、「(乙○○是徒手還是持黑令旗打丁○○?)乙○○是徒手打丁○○。」、「(你看到乙○○總共毆打丁○○幾拳及打在何位置?)打頭部,打幾拳我不知道,至於他是出拳還是出手,因為我距離太遠了,我看不到。」、「(打幾下?)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確定有超過一、二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言,證人庚○○雖對對被告乙○○如何毆打告訴人丁○○之細節已有所描述,然依上開證人庚○○所述,證人庚○○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之部位係在頭部,而此與告訴人丁○○所指述被告乙○○毆打其之部位係在腰部,以及證人陳啟從所證訴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部分係在胸部等情,均有所出入,復參以被告乙○○所提出之相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僅徒手持掌黑令旗,並無以旗座等其他輔助工具將黑令旗固定於身上,而以照片所示黑令旗之外觀估算黑令旗之長度及重量,甚難想像一般人僅以徒手持掌黑令旗時,能僅以單手執掌黑令旗,而以另手毆打他人,是顯見上開證人庚○○之證言,難謂全無瑕疵。又本院參以證人庚○○既證述其當日與證人陳啟從所站立之位置相同,且當時又距離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距離很遠,而佐以證人陳啟從上開證述其等所在位置與告訴人丁○○及被告乙○○所在位置間,有許多安全人員來來去去,並會擋住其等之視線等情,是證人庚○○雖證述其有看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之情,惟亦難排除證人庚○○上開所為之證言,係因距離過遠或現場往來人群擋住視線等情狀,而將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互爭黑令旗之過程,誤認為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是亦難僅憑證人庚○○上開之證述,即為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證人陳啟從與庚○○雖證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
人丁○○之情,然本院審之上情,既尚難完全排除證人陳啟從與庚○○二人所見之情係屬誤認,且參酌案發當日被告乙○○在無其他輔助工具之情形下,徒手持長度及重量均達一定程度之黑令旗,而當時告訴人丁○○復又欲自其手中搶奪黑令旗,是被告乙○○在主觀上既有護旗心切之心理因素,且客觀上又因執掌黑令旗而無餘力可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當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自無法以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故無法僅據上開證人陳啟從與庚○○證述其等有目睹被告乙○○毆打丁○○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丁○○所為被告乙○○、戊○○、丙○○等人有毆打伊之指述既不能採信,且證人陳啟從與庚○○不利被告乙○○之證言,復又無法排除其等有誤認之可能,另又無認定被告乙○○能在與告訴人丁○○搶奪黑令旗時,其尚有餘力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故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乙○○、戊○○、丙○○三人涉有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三人構成傷害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傷害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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