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莊清居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莊清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