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下,再度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嚴重漠視公眾生命安全,實無可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