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丈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下背信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前已述明,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