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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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甲○○甫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應更正為「甲○○甫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在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參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