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現無訴訟繫屬乙節,亦經本院電話查詢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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