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14生鮮超市」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場貨架上之澎澎元氣抗痘洗面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向櫃臺結帳即離去,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接受調查時,而於員警知悉前揭竊盜犯行前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商場查證,始悉上情。案經814生鮮超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惠嫻 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單品項目銷售明細總量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