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凱選任辯護人歐斐文律師被告蔡宜芳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56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EL
IYA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拾伍點伍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王家凱、蔡宜芳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家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蔡宜芳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欲向王家凱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時王家凱身上並無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故要求蔡宜芳先行見面再談,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王家凱再行撥打行動電話給蔡宜芳,要求蔡宜芳先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蔡宜芳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與王家凱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見面,由王家凱交付蔡宜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宜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與王家凱,王家凱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既遂。
嗣經警 對於王家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2月23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家凱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經詢問王家凱後,始坦承上情,並扣得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蔡宜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之成年男子,於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以8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7小包(驗餘總淨重75.5536公克)後,欲以每小包1.2公克2,000元伺機販售。嗣於10
3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蔡宜芳,並經蔡宜芳同意搜索後,在 新竹縣 ○○鎮○○街○○○巷○號11樓之
4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7小包(驗餘總淨重75.5
53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公克),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王家凱對伊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9時51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處,以1萬1,
000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宜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6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98頁),且有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ELIYA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
㈡再查證人蔡宜芳與被告王家凱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103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98頁):
⒈晚間7時7分許(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你在哪裡?王家凱:三重。
蔡宜芳:你那個還有沒有剩?王家凱:哪一種?蔡宜芳:我這種。
王家凱:怎麼可能。
蔡宜芳:你身上還有沒有,半台就好。
王家凱:等一下就有了。
蔡宜芳:要等多久,我趕著要耶。
王家凱:那你來啊。
蔡宜芳:昨天你要我找的人我找到了,你不接電話是怎樣?王家凱:睡死了。
蔡宜芳:會氣死,你先幫我準備1個1個。
王家凱:你來再講啦,聽不懂啦。
蔡宜芳:好,掰掰。
⒉晚間9時34分許(被告王家凱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蔡宜芳)
王家凱:你要不要拿那個?蔡宜芳:哪個?王家凱:蘆洲。
蔡宜芳:現在喔。
王家凱:對啊,三民路,蔡宜芳:好。
⒊晚間9時50分(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到了。
王家凱:上來啊。
蔡宜芳:我忘記哪一間了啦。
⒋晚間9時51分許(證人蔡宜芳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
蔡宜芳:你開門了嗎?王家凱:我不是開了。
蔡宜芳:喔,好。
㈢證人蔡宜芳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
被告王家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被告王家凱還欠我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他拿,後來我是到新北市○○區○○路路邊,跟被告王家凱拿他欠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103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75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忘記那天是我要跟被告王家凱借半兩,還是被告王家凱要跟我借半兩,借是買的意思,這次有見面,譯文中「找人」是指找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真的忘記有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年度偵卷第6562號卷第12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被告王家凱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中被告王家凱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那邊找他,見面後,被告王家凱好像沒有什麼毒品,我就跟被告王家凱拿一些施用,只有拿一點點而已,大約只夠自己施用一、二次的數量,印象中我並沒有給被告王家凱錢,也沒有說要給被告王家凱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半台」是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反面);復又證稱:
被告王家凱有叫我給他錢,可是被告王家凱當時沒有講多少錢,因為他當時在忙;我跟被告王家凱說我會再打電話給他,他說會再跟我拿,但後來我們二人沒有聯絡,被告王家凱就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
㈣然互核證人蔡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前後均非相符;而證人蔡宜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該次其與被告王家凱確有見面,且目的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無法記憶究竟有無交易成功等語,然在距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蔡宜芳卻得以清楚記憶該日被告王家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夠其吸食
一、二次,且並未付款給被告王家凱;甚者,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最初證述「我並沒有給被告王家凱錢,也沒有說要給被告王家凱錢」,另再證述「被告王家凱有叫我給他錢,可是被告王家凱當時沒有講多少錢,因為他當時在忙」等語。從而,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有齟齬。再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當日被告王家凱向蔡宜芳稱「等一下就有了」,可知確實係蔡宜芳向被告王家凱購買「半台」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可見被告王家凱並未因該時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此項交易;繼之,二人於上開第一通通聯後,被告王家凱復又主動聯繫蔡宜芳,詢問「你要不要拿那個」,且嗣後蔡宜芳亦與被告王家凱見面,則依常情,若賣家手中並未持有買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無主動聯繫買家見面之必要,況蔡宜芳尚表示「趕著要」,益徵被告王家凱業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販售與蔡宜芳。從而,此部分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自白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蔡宜芳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王家凱與蔡宜芳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9時51分許通聯後某時確有見面,且被告王家凱已應蔡宜芳之需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
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宜芳無訛。故被告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蔡宜芳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2大包、7小包之白色結晶塊可稽。又共計9包之白色結晶塊經囑託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總淨重75.553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15
1頁)。是被告蔡宜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王家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家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至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王家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王家凱於103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即就犯罪事實一為自白,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1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5頁)。是被告王家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蔡宜芳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除供自己吸食外,主觀上亦認為部分可另行售出,則被告蔡宜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蔡宜芳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惟被告蔡宜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宜芳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宜芳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伊 就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販賣之意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
128頁),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購買這麼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係為自己施用,另一方面亦想可以販賣出去等語,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蔡宜芳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王家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質獲取之利益,另被告蔡宜芳尚未出售予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兼衡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業經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前係搭配上開犯行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所使用,係供被告王家凱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家凱該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7小包(共計9包,驗餘總
淨重75.553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1.7713公克),均係被告蔡宜芳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蔡宜芳所犯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王家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1萬1,000元,為被告王家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家凱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被告王家凱所有之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支、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匙2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玻璃管1個、記事本1本、分裝用吸管1盒,業據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等扣押物均非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申請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再扣案被告蔡宜芳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內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2個、磅秤1臺、分裝袋20個,亦據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等物品均為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反面)。是以,上開物品既與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連性,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凱與被告蔡宜芳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家凱向綽號「葬哥」成年男子以15萬元販入245公克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宜芳則另尋找毒品買家「 阿狗 」等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載毒品種類、數量予「阿狗」等人,由被告蔡宜芳交付毒品並收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錢後,再將前揭販毒所得繳還被告王家凱。因認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均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起訴審理範圍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2部分既已記
載如上,則上開犯罪事實,已就犯罪行為人(即王家凱、蔡宜芳)、犯罪行為態樣(即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賣)、時間、地點、具體之交易內容、交易對象(即「阿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詳細記載,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亦載明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就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甚明,可徵上開被告王家凱與蔡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與被告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宜芳乙情,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之二事。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⑴於10
2年1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⑵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被告王家凱、蔡宜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則本件起訴範圍自不及於被告王家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宜芳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匙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管1批、記事本1本、分裝用吸管1盒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家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宜芳共同販賣之情,辯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蔡宜芳,並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蔡宜芳跟誰交易,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王家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分別幫忙「阿狗」、「姐姐」之人向王家凱購買毒品,伊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蔡宜芳於102年12月17日並非幫忙「阿狗」、「姐姐」
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其自行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之交易日期,應為102年12月17日,詳下述)⒈雖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1部分是在102年
12月17日當日一名綽號「阿狗」之人託其幫忙購買,我有問被告王家凱可否幫忙,被告王家凱說可以,於是「阿狗」開車載我一起至新北市土城區的探索汽車旅館找被告王家凱,到了之後,「阿狗」在車上等,我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後,至汽車旅館房門外與被告見面,這時我跟被告王家凱講有位哥哥要我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家凱說可以幫我,我才回車上跟「阿狗」拿錢,並再到房門外與被告王家凱見面,當時被告王家凱沒跟我說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因為我拿到後直接轉交給「阿狗」,至於價金是在電話中就談好了,總金額為11或12萬,但當天「阿狗」給我的錢不到10萬,我之後有再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2萬元至被告王家凱指定帳戶內代墊;我幫忙「阿狗」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
122頁)。另經本院調閱蔡宜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至18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蔡宜芳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45分確實曾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26日函暨蔡宜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上開被告蔡宜芳曾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給被告王家凱之陳述尚屬可信。
⒉然查,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蔡宜芳與王
家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偵卷第93頁),二人並未就交易毒品之內容、數量、金額為任何商討,且觀諸被告王家凱詢問「待會怎樣,你快點跟我講」,被告蔡宜芳旋即答稱「要啊,還是一樣啊,一樣啊,我再拿10幾萬給你啊」,被告王家凱則答稱「一樣再拿,妳先來再說好了」等語,其內文均未論及被告蔡宜芳係為第三者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蔡宜芳雖稱其有打電話給被告王家凱詢問可否幫忙云云,然據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能查得被告蔡宜芳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王家凱要求幫忙之通訊紀錄,則被告蔡宜芳所陳述其係為幫第三人「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屬有疑。又倘被告蔡宜芳確係為幫「阿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其仍應先行確認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始向出售者即被告王家凱轉知,然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該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何談論,反係稱「一樣啊」而遵從先前交易經驗而論定交易金額,由此亦難認定被告蔡宜芳為幫忙「阿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之,被告蔡宜芳陳述交易當日「阿狗」亦在附近,由其至汽車旅館房間外與被告王家凱見面,則若該日「阿狗」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王家凱僅交付較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況被告王家凱與「阿狗」並不相識,並無讓「阿狗」賒欠之必要,再者,被告蔡宜芳與「阿狗」非屬親密之人,其尚且不知「阿狗」真實姓名,則被告蔡宜芳豈有自行轉帳2萬元與被告王家凱而代墊款項之理,被告蔡宜芳所稱係幫「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從而,附表編號1部分,應認於102年12月17日係被告蔡宜芳自行以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家凱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時並非幫忙「阿狗」向被告王家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另雖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2部分,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時27分我與被告王家凱間有通聯,內容是與被告王家凱確認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已經給他老婆(按應指女友),該次是我幫一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的「姐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7兩,1兩是指35公克,價錢共計16萬元;該次是我撥打電話給王家凱的女友,之後王家凱的老婆也是要我到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找她,此通電話並未在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而之後到了汽車旅館房間外,被告王家凱的女友說被告王家凱在睡覺,所以是我與被告王家凱的女友約定數量及價錢,之後我再回到臺北市萬華區向該名「姐姐」拿16萬元回到汽車旅館,在房間外將錢交給被告王家凱的女友,她則交付給我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94頁所附之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是我與被告王家凱確認已經交易完成的對話;我幫該名「姐姐」向被告王家凱的女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晚間11至12時,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確認我與被告王家凱的女友見面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之探索汽車旅館,此次與前次幫「阿狗」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時間上幾乎沒有隔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4頁)。觀諸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被告蔡宜芳稱「他都幫我處理好了啊」、「7個啊」、「給他了,我給他16啊」觀之,可認在前揭通聯之前,業已與被告王家凱之女友「 張嘉雯 」交易完畢,則被告蔡宜芳所述其係在102年12月17日晚間11至12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某房間外,與被告王家凱之女友「張嘉雯」交易完畢等語,應為屬實。⒋然查,雖被告蔡宜芳稱該次其係為幫忙「姐姐」向被告王家
凱及其女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蔡宜芳幫忙該名「姐姐」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蔡宜芳亦未能提出此部分陳述之相關佐證,則被告蔡宜芳所述其係為幫忙「姐姐」向被告王家凱及其女友「張嘉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蔡宜芳自陳該名姐姐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其當日係先行騎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至新北市土城區找「張嘉雯」面談交易之內容後,始再騎車回臺北市萬華區向「姐姐」拿取金錢,復又攜帶金錢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交付16萬元給「張嘉雯」,再將取得之245公克攜回臺北市萬華區,而其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倘被告蔡宜芳上述交易過程為真,其該日實已花費許多時間、金錢成本為「姐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蔡宜芳對於「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則被告蔡宜芳何能於全無獲利情況下自行花費成本幫忙非熟識之「姐姐」。故而,本件被告蔡宜芳稱其係幫忙「姐姐」之人向被告王家凱、「張嘉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則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11至12時,應認係由被告蔡宜芳自行向被告王家凱、「張嘉雯」以16萬元購買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王家凱之自白及被告蔡宜芳之陳述,均不足以作為被告
王家凱、蔡宜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之不利認定,另據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⒈被告王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自陳:我承認我與被告蔡
宜芳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此部分自不得僅以被告王家凱上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經查,被告王家凱於準備程序中最初陳述: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單純賣給被告蔡宜芳,被告蔡宜芳有將10萬元交付給我,我交付給被告蔡宜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則為175公克;附表編號2部分,我一樣是賣給被告蔡宜芳,數量就是245公克,該次是我女朋友「張嘉雯」交付毒品給被告蔡宜芳,被告蔡宜芳有將16萬元交給「張嘉雯」,事後「張嘉雯」有將16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問「根據證人陳述在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有跟你購買5兩安非他命?」,被告王家凱答稱「如果他說有的話就是有」;又問「有無在
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販賣7兩安非他命16萬元給蔡宜芳,並收取現金16萬元?」,被告王家凱答稱「有,16萬元我回給葬哥,我抽1萬,拿15萬給葬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132頁反面)。從而,被告王家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最初之陳述,均係答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被告蔡宜芳,從未有何其與被告蔡宜芳共同販賣給「阿狗」、「姐姐」之陳述,縱於準備程序最終陳述「我承認我與被告蔡宜芳共同販賣」,然此句陳述並未對於其與被告蔡宜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有何具體陳述,則被告王家凱此句陳述容或係對共同犯罪之要件有所誤解所致。是以,本件自不得以被告王家凱此部分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
⒉另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是在10
2年1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與被告蔡宜芳通聯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蔡宜芳,是被告蔡宜芳來找我(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見面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52分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我並不知道被告蔡宜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幹嘛,或是賺了多少錢;該次我是單純向上游買,被告蔡宜芳再跟我買,我沒有給被告蔡宜芳仲介費或任何酬勞,我也不認識被告蔡宜芳所稱之「阿狗」;附表編號2這次,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蔡宜芳,但也沒有給她任何酬勞;這兩次都是我先付一部分的錢向上游買毒品,把東西拿回來後再交給被告蔡宜芳,被告蔡宜芳給我的錢,部分就拿去給付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是觀諸上情,被告王家凱均未曾供述其與被告蔡宜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陳述其與被告蔡宜芳曾有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找尋上游販入毒品、由被告蔡宜芳負責出售之行為模式。則此部分亦難以被告王家凱上開陳述,為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其係受「阿狗
」、「姐姐」之人委託,始向被告王家凱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無論依被告王家凱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或據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均未有被告蔡宜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之相關證據,除被告蔡宜芳片面陳述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阿狗」、「姐姐」之人存在,本件亦未能查得被告蔡宜芳所稱「阿狗」、「姐姐」者,並傳喚其到庭說明真有所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是被告蔡宜芳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準此,被告蔡宜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之事,除被告蔡宜芳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當難以被告蔡宜芳上開陳述,認定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
⒋至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第
93至94頁),該次通訊監察對象為被告王家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7日迄至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間之通話內容,而未見被告王家凱與「阿狗」、「姐姐」或被告蔡宜芳與「阿狗」、「姐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矧以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之通聯內容,二人所述「要啊,還是一樣啊,一樣啊,我在拿10幾萬給你」、「你過來再說好了」等語,係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為討論,並無論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第三人「阿狗」之討論;另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二人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之通聯內容,二人所述「他幫我處理好了」、「全部喔,處理幾個」、「7個啊」、「你給他了喔」、「給他了,我給他16啊」等語,亦係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討論,並未論及第三人「姐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或被告蔡宜芳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姐姐」乙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對於被告王家凱、蔡宜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之內容付之闕如,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狗」、「姐姐」。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凱、蔡宜芳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王家凱、蔡宜芳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狗」、「姐姐」。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王家凱、蔡宜芳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家凱、蔡宜芳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被告王家凱所涉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及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蔡宜芳部分,非屬本件之起訴範圍,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購│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金額│方式│監聽譯文佐││號│毒│毒│││量│││證資料│││者│者│││││││├─┼─┼─┼─────┼──────┼──────┼────┼────┼─────┤││王│阿│102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甲基安非他命│10萬元│102年12│102年12月││1│家│狗│17日下午5│某處│命175公克││月17日由│17日下午5│││凱││時44許││││蔡宜芳面│時44分至晚│││、││││││交毒品予│間9時52分│││蔡││││││阿狗,收│許之手機門│││宜││││││取金額後│號00000000│││芳││││││匯款5萬│07、098425│││││││││元至王家│4774之雙向│││││││││凱帳戶內│通聯紀錄│├─┼─┼─┼─────┼──────┼──────┼────┼────┼─────┤│2│王│真│102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245克甲基安│16萬元│先由蔡宜│102年12月1│││家│實│18日上午9│西藏路全家便│非他命││芳向真實│8日上午9│││凱│姓│時27分許│利商店附近│││姓名年籍│時27分至10│││、│名│││││不詳之女│時29分許之│││蔡│年│││││子收取金│手機門號09│││宜│籍│││││額16萬元│00000000、│││芳│不│││││後交付予│0000000000││││詳│││││王家凱,│之雙向通聯││││之│││││再由蔡宜│紀錄││││成│││││芳親送毒│││││年│││││品至該女│││││女│││││ 子萬華 住│││││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