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李一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莊子嫻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交付被告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票號:0X0000000之
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嗣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 莊坤成 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告借款,並指示
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確實依被告之父莊坤成之指示將系爭借款35萬元匯至被
新光商銀萬丹分行之帳戶內,雖其上金額為50萬元,並非
35萬元,此係因原告曾介紹被告之父莊坤成承攬訴外人陳才
成施作餐廳之鋼骨結構工程, 陳才成 因信任原告,曾多次協
請原告幫忙協調工程進度及工程款項支付的事項,因此在工
程進行期間除了直接由莊坤成領取工程款外,有部分款項亦
委由原告幫忙匯款之莊坤成或其指示之女兒即被告帳戶內,
於106年5月8日多出來之15萬即是陳才成支出之工程款,
況此與其開立支票交莊坤成使用,並無關係,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被告既開立支票交其父使
用,自應負票據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原告原主張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應
由原告先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與原告間並不是直接前後
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坤成向被告借票使用,莊坤成與原
告間有承攬關係,因原告有部分的工程款未給付予莊坤成,
莊坤成得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前
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
判決可茲參照。另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茲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上所蓋用之「 莊子嫺 」印文及
所使用之印章,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
而於106年7月20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原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惟其後更正為係與訴
外人莊坤成即被告父親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
莊坤成處取得,而訴外人莊坤成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從
我老婆手中拿過來的,我是借我女兒的儲金簿在做生意,請
我老婆開票,我將系爭票據交付給原告,我最近跟他做一個
工程316萬元左右,答應要給他一成介紹費,大約35萬元,
這張票是要給他的介紹費,工程款還有100多萬沒有收到,
所以才止付這張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亦
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頁),且亦表示
其與原告間並不是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是因莊坤成要給付
原告仲介費方才開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信原告主
張系爭主張係由訴外人莊坤成所交付,其與被告並非直接前
後手一節為真正。
㈢、又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22號座談會: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題甲簽發之本票,係由乙背
書交付與丙,丙之取得本票,即非出於惡意。而乙之交付本
票與丙,係為清償其所負價金債務,嗣乙雖已另行清償其債
務,但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乙所得對抗丙之事由,不得
由甲代為行使,原研討意見,自以甲說(否定說)為是。惟
某乙既已另行向丙清償其價金債務,在丙未向甲請求給付票
款以前,自得向丙請求返還本票,若甲已將票款給付與丙,
乙因此而受有損害者,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權利。倘若
合於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甲亦得代位行使乙對丙之上開權
利等情,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借票予他人即訴外人莊坤成用以
向原告給付仲介費所開立,因原告表示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訴
外人莊坤成,故以系爭支票做為給付,因訴外人莊坤成得代
位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云云,按原告否
認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訴外人莊坤成,況縱使有如被告所述之
情,依上開實務見解結論係採否定說,即被告不得以此拒絕
給付,另其所謂的代位請求返還票據,與本案不同,且該實
務見解僅表示於執票人前手給付執票人票款後,得由發票人
款代位請求返還票據,但並未因此免除其票據責任,是被告
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訴外
人莊坤成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
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