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二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應更正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2)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3)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約定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之;(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