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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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822號上訴人 林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翁幸一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8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8,6
0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二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1,668,600元,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299元,上訴人並未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