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69號聲請人 林福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鄭烏鼻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鄭烏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0000000號)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鄭烏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鄭烏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月3日以后妻身分與聲請人之祖父 林弓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月18日死亡)結婚,婚後未經同居生子,林鄭烏鼻旋即離家不知去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於民國39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兩次抽查戶口,發現林鄭烏鼻遷出行方不明,嗣於49年7月18日逕依當時戶籍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除去林鄭烏鼻之本籍,林鄭烏鼻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林鄭烏鼻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鄭烏鼻以后妻身分與伊祖父林弓結婚後
,旋即離家不知去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於39年10月16日抽查戶口,發現林鄭烏鼻遷出行方不明,嗣於49年7月18日逕依當時戶籍法規定除去林鄭烏鼻之本籍,林鄭烏鼻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9月9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2年10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林鄭烏鼻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林鄭烏鼻於39年10月16日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抽
查戶口時,即遷出行方不明,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9年10月16日屆滿10年,應推定林鄭烏鼻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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