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0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7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25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欣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事由而分別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拘留3日、拘留
3日、8,000元、18,000元,詎仍無峻悔之心而一再違反,
及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