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指明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
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系爭標的物因
修復漏水所需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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