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前以被告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
事務,已失訴訟能力,且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審酌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裁定,命在該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本院前開96年度禁字第131號裁定
影本及本案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業於本院9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本件訴訟停止之事由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