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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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週年利率2.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6年5月8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05,255
元(含本金97,946元、利息4,710元、違約金2,399元、手續
費2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