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姝
  被   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
4時整所宣示之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設台北
縣板橋市○○街○○巷10之4號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10之4號法定代理人曾瓊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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