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向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57,454元(含本金449,581元、利息7,873元),未
依約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