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乙○○
上異議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日本
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
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
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調解程序筆錄未註明何時賠償?如何賠償?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查其異議理由,核非針對本院書記官
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99號更正處分書提出,且本院書記官
更正調解筆錄誤寫之顯然錯誤之處分,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