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22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17之3號住所空地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梯2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鋁梯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遭竊,經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查獲上開鋁梯2支(均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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