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於9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於96年8月9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大波村之某不詳地點之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近中午之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桃園縣新屋鄉大波村之某不詳地點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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