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①民國95年4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3月19日確定;②又於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9月25日確定;③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6年3月22日確定。上開5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
2月又15日、3月,①、②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③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路○○○號,未經屋主乙○○同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鎖啟門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丙○○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察覺其行徑已遭 胡振光王隆章 發現,隨即往上址後門方向逃逸,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新豐分駐所員警 張正煜 等人於胡振光報警後,隨後到場,因查悉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故將該自小客車拖回新竹縣○○鄉○○路○段新豐分駐所保管,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司法警察執行執務所蒐集之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得悉上開自小客車遭拖回新豐分駐所後,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犯罪意思,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未經新豐分駐所掌管員警之同意,將新豐分駐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隱匿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3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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