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96年12月初某日,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存款為由,要求其不知情之友人 黎育芳 於96年12月11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其使用,甲○○因此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97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文興路口之六家加油站,將所持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嗣該「阿俊」之不詳年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3月8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郵局帳戶遭駭客入侵需要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至高雄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黎育芳前開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至10頁)。
三、證人黎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97年3月21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70003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第17至2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持有證人黎育芳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犯行遭判刑執行之前例,此次竟仍恣意提供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作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侵害不言可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暨被告犯後雖坦白承認犯行,但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非無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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