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4鄰新榮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新榮63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空啤酒灌15罐。得手後,隨即返家。惟丙○○行竊經過已為人發現,並告知甲○○後,甲○○乃偕同乙○○於同日20時許,前往同市南勢里4鄰新榮37號丙○○住處,質問為何行竊。詎丙○○於爭執之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筷子攻擊乙○○,致筷子刺中乙○○左耳,造成乙○○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指訴被告行竊空罐及持筷刺傷乙○○等情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千綜合醫院98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與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金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