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原是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1樓處「佑福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養護中心)之創辦人,後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將該處之經營權移轉給 徐文燕 經營,徐文燕則按月支付以入住人數計算之租金,丁○○則係受徐文燕僱請在上揭養護中心協助處理文書資料。甲○○因不滿徐文燕未按時給付租金,於97年11月1日11時20分,至養護中心1樓內閒逛,並在大廳大聲說話,徐文燕聽聞出來察看,甲○○見狀對其說:「你東西收一收可以滾出去了」等語,徐文燕則制止其在該處咆哮,此時丁○○聽聞吵雜聲響,遂自辦公室走出,見2人有言語衝突,乃請甲○○講話小聲一點,甲○○心生不滿,竟在上揭養護中心1樓大廳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手指指著丁○○謾罵:「 王八蛋 」,足以貶損丁○○之人格。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丁○○、徐文燕及 范博文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徐文燕及范博文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王八蛋」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公開場合指責丁○○,罵她「王八蛋」,當時是丁○○用手推我,要把我推出大門,我覺得她不可理喻,我很激動,我就對著走廊的牆壁,罵「王八蛋」,當時外面沒有人,我不是針對丁○○,也不是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97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
1樓佑福養護中心協助整理資料時,聽到甲○○在大廳中大呼小叫,然後我到大廳中請其不要大呼小叫,不要影響養護中心內老人家的休息,之後甲○○就問我是誰,並罵我「王八蛋」等語,於偵訊時指訴:當天我到養護中心去幫徐文燕,徐文燕是該中心負責人,當時被告與徐文燕因事大聲在罵人,我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眼睛看著我,手指著我對我罵「王八蛋」,我問他為何罵我,他就繼續罵我「王八蛋」。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不清楚他為何罵我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以下簡稱第8160號偵卷】第7至9、21、22頁),並為證人徐文燕於警詢時證稱:甲○○在養護中心大廳內大呼小叫,甲○○問丁○○:你是甚麼東西,並用手指丁○○說「王八蛋」,大概又重複2次等語,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跑進來大聲咆哮,我聽到聲音就跑出來,見到被告拿著牛皮紙袋,對我說「你東西收一收就可以滾出去了」,我問被告說怎麼回事,請他不要這麼大聲說話,丁○○聽到聲音也出來,范博文也出來,被告就罵丁○○「王八蛋」至少
2次,當時丁○○也在場等語明確(見第6969號偵卷第10、11、23、24頁),暨證人范博文於警詢時證述:甲○○在佑福養護中心內大廳中大呼小叫,說要把我們人員趕走,之後就看到甲○○手指著丁○○罵「王八蛋」,當時還有徐文燕在場等語,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97年11月10日是否看到丁○○到養護中心?)有,她那天來幫忙徐文燕打資料。(當天是否看到被告與丁○○起衝突?)有,被告手指著丁○○罵「王八蛋」。(他們如何發生衝突?)一開始是被告與徐文燕在一樓大廳起衝突,丁○○要過去制止,被告就對著丁○○罵「王八蛋」。(當時你在哪裡?)我幫老人洗完澡或等著洗澡都會在大廳,被告就手指著丁○○罵「王八蛋」等語甚詳(見第8160號卷第
12、13、23頁),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證述:我聽到丁○○與徐文燕在跟甲○○爭執,一樓廣場上,他們在爭執,甲○○很激動,他罵「王八蛋」。(你說當天你在二樓看台時,有聽到甲○○罵「王八蛋」,當時他是對誰罵「王八蛋」?)當時是針對徐文燕及工作人員。講得很生氣很激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王八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徐文燕及范博文均明白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對著告訴人丁○○口出「王八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一樓廣場上,我聽到丁○○與徐文燕在跟甲○○爭執,甲○○很激動,他罵「王八蛋」,當時他是對徐文燕及工作人員,講得很生氣很激動等語,均已如前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乙○○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並已主動偕同證人乙○○到庭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畢後,被告對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乃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我不想往外走,我是否往走廊的木門,想往上走回二樓,因為木門被鎖住了,所以我在走廊上罵「王八蛋」之問題時,其雖係證述: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然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時我在二樓所站位置,看不到門被封起來的情形。(既然你看不到,你怎麼知道他在哪個地方罵「王八蛋」?)他一講時,聲音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的清清楚楚,即使是走到二樓最後一個房間,都聽的到。我有聽他跟徐文燕那些人爭執,當時丁○○在Lobby下方,我只有聽到丁○○的聲音,沒有看到她,還有一個坐在客廳沙發上,一個原住民,甚麼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你站在二樓看台往下看,有無看到甲○○與徐文燕等發生爭執?)聽到,聽到他們在Lobby底下吵,我看不到,但聲音很大,非常清楚。(你是在二樓看台聽到他們在爭執,但沒有看到甲○○、徐文燕、丁○○等人站在哪裡,是否如此?)是,看不到他們站在哪裡。(你有無聽到甲○○罵「王八蛋」這三個字的聲音?)有。(你聽到甲○○罵「王八蛋」這三個字的聲音時,有無看到甲○○人站在哪裡?)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37頁),從而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動作之情形,而僅係聽到爭執聲音,又如何確定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時,其所在位置以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為何?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為這過程中,他有往後門走過去,腳步聲聽的清清楚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然證人丙○○亦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人怎麼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人既係在二樓,樓下又有多人在場,並有爭執聲,證人丙○○在未親眼目睹之情況下,又如何僅憑腳步聲,即能遽認被告於口出「王八蛋」一語時,確係走到走廊處時,且係對著牆壁罵「王八蛋」等語一節?從而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係臆測之詞,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所辯述內容確為實情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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