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①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嗣於95年2月6日確定;③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4月、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上開③案件亦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或單獨或夥同 邱瑞昌 (另行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⑴丙○○、邱瑞昌2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1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第一停車場旁,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鋸子(未扣案),趁戊○○不注意之際,鋸伐榕柏樹2株,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鄧 」之男子(下稱老鄧)。⑵丙○○、邱瑞昌2人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亞洲水泥廠員工宿舍花圃,持上開鋸子,趁甲○○不注意之際,鋸伐榕柏樹2株,得手後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老鄧」。
⑶丙○○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合興火車站旁花圃,持上開鋸子,趁丁○○不注意之際,鋸伐榕柏樹2株,得手後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老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