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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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袋拾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88年間,因無故製造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
1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前開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2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蘋果網路」店內查獲,起出置放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2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分裝袋11個及吸管1支等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8年2月25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送驗淨重為0.049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7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0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固屬違禁物,惟被告甲○○否認係伊所有之物,本案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尚屬他人涉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1個、吸管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