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蔡素珠 相對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又查,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107年
4月12日已確定在案。其中所謂除確定部分外,係指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部分,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主文所載,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另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而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60,合計總共15,260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