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詹昭堃 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所拍影像學,並無出現「神經水腫」現象及105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影像學無神經水腫現象,據以判定伊之系爭病症與車禍無關,而為伊敗訴判決。然而,車禍是否造成伊「神經水腫」與「外傷腦震盪,可判斷有中樞神經受損」,合係兩碼子事。從而,原確定判決僅顧論述神經水腫現象係因退化性脊椎病變所致,而未針對伊於車禍後去東勢區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均診斷出伊確有外傷性腦震盪,該腦震盪確可導致「中樞神經受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亦為如此鑑定。是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中榮總之鑑定函覆實涵蓋二項,「神經水腫」及「外傷性腦震盪」,而僅審酌「神經水腫」問題,就伊確受有外傷性腦震盪致中樞神經受損,避而不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與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準此,如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既非屬證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台中榮總105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載明『詹員目前有頭痛、頭暈、肢體無力(三至四分)、反應較慢、無法獨立行走等症狀,且日常生活需由家屬協助。以上症狀與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自102-6-12至103-4-17)所載相符合。若上述症狀屬實,則可合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以上鑑定結果係不計原因、僅依詹員現存症狀而判斷。造成症狀之原因(是否與外傷性腦震盪有因果關係)請參考本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見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卷第54頁)。及該函所附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載明『被鑑定人有外傷性腦震盪,可判斷有中樞神經受損,但依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本院高醫師鑑定結果之一,「據102年6月12日於童綜合醫院之影像學並無神經水腫現象,因此臨床症狀應於三個月前車禍無直接關聯,乃退化性脊椎病變」難以判定被鑑定人已合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需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關於住院時之意識、肌力狀態和影像報告之記錄以佐證。』(見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卷本院卷第55頁)。再參酌再審原告所指東勢農民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所附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護理評估: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同日入院護理評估:『身體評估: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正常、感覺功能-正常、運動功能-正常』;10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護理評估:『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清楚、肌力-手:L/R5/5分,腳:L/R5/5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49、51頁反面至52、57頁)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固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罹患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腦震盪等病症,然參酌童綜合醫院為再審原告所拍攝之影像學,並無顯現出有神經水腫現象,乃判定再審原告罹患上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乃係因退化性脊椎病變所導致。
㈡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就東勢區農民醫院、童綜
合醫院診斷資料加以審酌,而再審原告仍主張系爭車禍造成伊「神經水腫」與「外傷腦震盪」,原確定判決卻僅論述伊神經水腫現象係因退化性脊椎病變所致,而未針對伊另有外傷性腦震盪,該腦震盪確可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問題,就伊確受有外傷性腦震盪致中樞神經受損,避而不談,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云云。惟上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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