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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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雙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雙喜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工地內,拾獲 鍾生杰 遺失之諾基亞(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揭
SIM卡自上開行動電話內取出而侵占入己。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年9月6日下午7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止,接續將上開SIM卡置於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內,以上開SIM卡之門號撥號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者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此獲得免付電信費用通信之不法利益共計4,515.82元。嗣因亞太電信公司通知鍾生杰帳單異常,鍾生杰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雙喜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及該SIM卡遺失之後,該SIM之門號經人盜用通信,盜用所生之電信費用共計4,514.82元等情;證人 陳伶燕 於警詢中、證人 石健民黃子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開SIM卡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其等之情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證人石健民所提出其上載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0年9月6日下午7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止,先後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藉以獲取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所得之利益,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認侵占上開SIM卡1枚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供承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依上開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上開SIM卡1枚,乃被告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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