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名冒 李濟川 ,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曾於民國(下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台灣宜蘭監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尚有假釋殘餘刑期三年又九日(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坎交流道上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一時九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六四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境)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刑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被告甲○○在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應訊,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甲○○,雖其冒用「李濟川」之姓名,致起訴書誤載「李濟川」,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確為被告甲○○,法院自應對被告甲○○逕為審判,程序部分合先敘明。
二、右揭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平面圖、汽車駕駛人平衡檢測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