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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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經送慈濟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
四˙八五mg/d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 廖順誠 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一紙。
㈣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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